关于《bt365国际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7-02-20 浏览次数: 字号:[ ]

  一、出台背景
  根据《bt365国际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发布的公告》(2012年第1号)第31条,《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将于2017年2月28日失效。为此,bt365国际版牵头组织对原《办法》进行修订,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制定了新的《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同时联合发布公告。
  二、主要内容
  新《办法》共25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的授权,原《办法》进一步规范了我省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工作流程,明确了扣缴义务人申报、结报税款的具体方式和期限、代收代缴手续费支付办法、双方信息交换的内容、方式和期限,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时的受理程序和期限等事项。2012年以来,与机动车车船税征收管理相关的一些工作事项发生了变化,如机动车登记制度的变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条款的修改、总局《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施行、金税三期优化版的上线等,都对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及业务流程产生了一定影响,为此,借本次《办法》修订的时机,对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一)与税收征管规范、金税三期优化版上线相衔接,明确税务登记、表证单书等管理事项
  1、修改第五条第一款,对扣缴义务人办理税务登记流程予以明确:“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2、修改第六条,对纳税人应提供的车辆相关资料进行明确,并启用新的完税凭证:“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原件进行审核:
  (一)机动车行驶证。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尚未注册登记的,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
  (三)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附件1)或《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2)”。
  (二)适应车船税新的征管要求,对减免税、退税、发票信息等条款进行修改
  1、依法应享受车船税减免的机动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及时予以判断,并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修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区别保险机构自行认定、根据纳税机关开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认定两种情形,明确了保险机构对免税或减税车辆、不征税车辆在办理交强险时不代收或减半代收车船税的业务流程。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1号)规定,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了保险公司营改增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中有关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向纳税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含有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备注栏中应注明: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修改第十一条第二款,对纳税人确需另外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情形的予以明确:“对纳税人确需另外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于次月20日以后,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附件1),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完税证明》的第一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第二联(报查)和保险单复印件由地方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3、适应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与中国保信车险信息平台联网的工作要求,为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流程,增加第十二条:“代收代缴车船税款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解缴之前,因交强险保险单录入错误等原因需要退税的,无论交强险保险单是否生效,由保险机构批改后退税。
  代收代缴车船税款向地方税务机关解缴后,纳税人办理退保业务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办理”。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2号)、总局《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有关规定,第十三条增加了已完税的车辆因质量原因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相关内容,修改为:“保险机构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申报、结报手续后,已完税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因质量原因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纳税人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申请退还自发生情况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办理”,完整体现了纳税人可以申请车船税退税的几种情形及办理流程,进一步规范了车船税退税管理。
  5、落实《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相关规定,修改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时的受理程序和期限:“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后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三)进一步规范对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监督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相关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是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应依法代收车船税。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工作,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入库,修改第十八条,明确地方税务机关、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督指导职责:“地方税务机关应与保险监管机构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保险监管机构应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修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及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情形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事项进行明确:“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并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按照本办法规定代收车船税。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险单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其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结报车船税款,同时报送投保车辆相关信息等资料。
  第二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保险中介机构不能按本办法规定代收车船税并按要求结报税款的,保险机构应及时中止委托其办理交强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依法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明确新《办法》的有效期限
  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山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落实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府法发〔2011〕56号)规定,修改第二十五条,明确了新《办法》有效期为5年:“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8日”。
  三、关于施行时间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十四条“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规定,明确《公告》的施行时间为201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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